金年会

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3-11-09 【字体: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一号) 

 

(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铁路,包括金年会和地方铁路。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行业监管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工作,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参与的铁路沿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铁路沿线和车站地区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依法处理铁路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

  第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部门或者机构牵头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工作。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相关企业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铁路安全意识,共同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反馈相关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等,在选线专项规划确定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

  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铁路监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影响。

  第十五条  铁路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依法实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铁路与道路、轨道交通、河(航)道、渡槽、综合管廊、管线等设施交叉,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管理单位综合考虑规划等级、时间先后等因素,就安全防护措施等进行协商,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七条  铁路客运车站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适应地方发展需要,与公共交通、公路客运等各类交通方式相衔接,保障旅客安全、便利出行,形成立体化的客运枢纽中心和换乘中心。

  客运车站地区的建设项目涉及铁路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与铁路运输企业的沟通,执行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由铁路运输企业依法进行运营安全评估。

  铁路建设工程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十九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依法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用地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

  依照前款划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加强规划管理和安全管控。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相关标准,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依法应当审批的,开展施工作业或者活动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和纳入邻近营业线施工计划的施工,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安全管理规定,并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营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施工单位未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协议擅自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施工过程中出现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情况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办理铁路营业线施工手续的部门以及相应渠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望的树木等植物。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植物,或者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相关合法权利予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线路沿线的巡查,发现铁路线路沿线树木、线杆、烟囱等有倒伏风险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或者怠于处置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情况紧急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的范围内,禁止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

  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一百米的范围内、普通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十米的范围内,禁止无人机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飞行;因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现场勘察、施工作业、气象探测等确需在上述区域开展飞行活动的,应当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并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铁路线路两侧的塑料大棚、彩钢棚、广告牌、防尘网等轻质物体,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并对散落的塑料薄膜、锡箔纸、彩钢瓦、铁皮等材料及时清理,防止大风天气条件下危及铁路安全。

  第二十七条  道路、渡槽、水利、油气、航道、通信、电力等设施与铁路线路交叉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守国家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就建设标准、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内容进行协商后方可施工。未经协商擅自施工造成损坏的,后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道路、桥梁、涵洞、人行天桥、渡槽等上跨构筑物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经依法验收合格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签订的协议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应当予以整改,或者依法转产、停产、搬迁、关闭。

  第三十条  在铁路隧道、铁路桥梁外侧等地面沉降区域或者铁路线路坡脚、路堑坡顶实施取土、堆放弃土等可能影响铁路安全行为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铁路安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铁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铁路运行对沿线既有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噪声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采取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  铁路桥梁下的铁路用地,应当根据周边生产、生活环境,按照确保铁路设施设备安全的要求,依法实施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管理。

  铁路桥梁下的铁路用地用于群众休闲娱乐、体育健身、小型车辆停放等公益用途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铁路安全。

  第三十三条  负责铁路道口管理的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看守人员,加强交通疏导,防止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铁路监管部门。巡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留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隐患治理和应急处理等工作。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铁路运营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三十六条  铁路车站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车站周边地区治安防控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立治安联防联控机制,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铁路车站周边地区实施综合管理。

  第三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实施的危害铁路安全行为外,还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以及其他禁止、限制进入的区域;

  (二)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栅栏、站台、闸机等;

  (三)在铁路列车禁烟区域使用诱发列车烟雾报警的物品;

  (四)采取阻碍列车车门关闭等方式影响列车运行。

  第三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

  (二)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货物;

  (三)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货物。

  第三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燃。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经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管制器具,不得违法携带、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四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铁路旅客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管理制度,对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及铁路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以及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纳入铁路旅客信用信息系统的行为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推送至全国及本省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在铁路沿线重要区域、铁路车站重点部位等场所和客运列车车厢内安装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加强管理和维护,并与公安机关联网共享。

  第四十二条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排除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铁路沿线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的监测,保障铁路运营指挥调度系统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防火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确保铁路消防安全。

  第四十四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铁路沿线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互通、执勤联动、应急处置等警务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第四十五条  铁路车站设置公共卫生检疫站点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公共卫生检疫站点的设置和运行,应当在满足应急管理需要的同时,减少对铁路车站运行的影响。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防控要求,做好列车、车站等场所的通风、清洁和消毒工作,加强公共场所卫生防护宣传,配合有关部门制定防控方案和处置预案。

  在列车和车站内发生依法需要检疫的传染病时,由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疫,铁路沿线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给予协助与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在重点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检测点和隔离区。

  第四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遵守有关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食品安全。

  第五章  联合监管与区域协作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铁路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铁路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难以自行排除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获悉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监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建立铁路沿线安全环境管理双段长工作责任制。

  第五十条  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应急协调机制,在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组织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等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做好交通疏解工作。

  第五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加强铁路重点设施和场所的技防、物防建设,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联动,共同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铁路监管部门以及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安全管理沟通协调合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构建长三角区域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共同维护良好的铁路安全环境和秩序。

  第五十三条  编制涉及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的地方铁路建设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相关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铁路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重大隐患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二)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推诿处理;

  (三)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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